无障碍浏览
政府信息公开
标题:关于印发《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11152526011679098G/2024-00001 发文字号:西政发〔2024〕47号
发文机构:西乌珠穆沁旗 信息分类:公共卫生、安全 \
概述:关于印发《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4-06-05 00:00:00 公开日期:2024-06-05 16:42:58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打印】 【字体: 】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西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06-05 16:42

  西政发〔202447

  关于印发《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苏木镇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经旗政府2024年第8次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西乌珠穆沁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规范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管理,保障牧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 西乌珠穆沁旗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范围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采用“只转用、不征收”的方式,依据第六十条或六十一条规定依法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三条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四条 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土地资源要素保障,有效提升牧区土地资源价值。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拟以联营(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须符合旗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苏木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嘎查村庄规划,符合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拟用于联营(入股)的嘎查集体土地须产权明晰,并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存量建设用地须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时,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同土地承包经营户(被转用土地牧户)协商,征得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后,解除承包合同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嘎查集体经济组织向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土地使用年限等。

  第九条 嘎查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嘎查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须经本嘎查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包括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收益分配等内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的总价值参考国有建设用地标准执行,可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条 综合考虑国家投入的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对牧区土地价格的影响和贡献,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参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做法,旗政府按土地总价值(扣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安置补偿费后的金额)20% - 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调节金按照土地用途确定,采矿用地标准50%,商服用地40%, 非矿工业用35%,其他用地20%。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节金的征收 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切实规范土地收益资产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嘎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嘎查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嘎查集体建设用地联营 (入股)方案报所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初审,经苏木(镇)人民 政府对宗地现状、权属状况、补偿情况和签订联营(入股)合同风险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嘎查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经旗人民政

  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公告结束后,嘎查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土地位置、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开竣工时间、集体土地联营(入股)收益分成、双方违约责任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内容。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所涉及土地承 包牧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原则上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无力支付的,可由使用联营(入股)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代为缴付,相应金额从联营(入股)资金中扣除所涉及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款相应金额,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持核准(备案)文件及相关材料,协助嘎查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经批准后嘎查集体经济组织以联营(入股)方式供地给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后,嘎查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单位或个人持合同和补偿费用相关证明文件等到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用地单位按程序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的联营(入股)嘎查集体建设用地,在使用土地合同期满前,原则上不得收回。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收回的,需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单位或个人同意,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收回协议后,报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旗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在使用土地合同期满前收回土地的,嘎查集体经济组织需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及开发土地成本等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联营(入股)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相关要求及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强度等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划条件等进行开发建设的予以处罚。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联营(入股)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切实保障牧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单位和个人使用集体土地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联营 (入股)政策出台后,以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准,本规定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