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西乌珠穆沁旗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 | |||
索引号:11152526011679098G/2024-00003 | 发文字号:西政办发〔2021〕101号 | ||
发文机构:西乌珠穆沁旗 | 信息分类:城乡、农牧业、水利 \ | ||
概述:西乌珠穆沁旗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 | |||
成文日期:2024-06-25 00:00:00 | 公开日期:2024-06-25 16:23:08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5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西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统一规划、分期征收、合理布局、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项目监管资金及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
第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分异地安置和改建地段回迁两种调换方式进行。
第八条 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相关记载,是落实或执行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的法定依据。无房屋所有权证或确属历史遗留问题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所在社区及相关部门审核并经公证后,可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或产权产籍档案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或产权产籍档案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或产权产籍档案为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由旗人民政府组织巴拉嘎尔高勒镇政府、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章 价格评估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处理。
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章 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同等住宅建筑面积、类似(被征收房屋)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征收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非国有工业企业、个体加工业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业的房屋院落时,原则上以货币补偿为主,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设施经本实施意见评估办法评估后,按评估价格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继续生产经营的,由旗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异地迁建事宜。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采取异地安置或改建地段回迁两种调换方式进行。
(一)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旗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其他地段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改建地段回迁安置方式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平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产权证标明为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1:1.2和1.3比例调换;产权证标明仓库的均按照建筑面积1:0.5比例调换,其他性质的房屋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楼房,被征收人选择由楼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1:1.2和1.3比例调换;附属房屋均按照建筑面积1:0.6比例调换,其他性质的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为独立单元住宅楼房的(独门独院,含二层及以上),选择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建筑面积1:1.6比例调换;附属房屋按照建筑面积1:1比例调换。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商业用途的,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按所有权证面积1:1比例调换商业楼。
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办公用房的,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按所有权证面积1:1.2比例调换住宅楼。
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旗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
第二十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含附属房屋)认定经营性用房的,必须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登记部门申领的营业执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并由房屋权属、用途认定工作组核实认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属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调换时不予考虑土地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调换时根据土地性质按现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他性质的土地,由相关职能部门核算认定。
第二十二条 除核定的产权调换面积超出产权调换楼房最大户型面积外,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一律不允许分户。被征收人确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分户的,须经所在社区、派出所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方可考虑安排分户。被征收人属于需要照顾的老弱病残对象,经本人申请及所在社区证明,可予考虑调换一套低楼层安置。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楼房的楼层设计六层及以下的,被征收人采取抓阄方式进行分配楼房;产权调换楼房楼层设计六层以上的,被征收人按所选楼层补交差价。
第五章 搬迁奖补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补助一次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住宅面积和附属房屋折算后的面积计算,以每平米8元、每户不低于600元结算。选择房屋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户每月不低于600元结算。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和附属房屋折算后的面积计算,选择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产权调换的,只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所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追缴对其已交付的相关款物;情节严重的,原所签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予以作废,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旗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寻衅滋事、围攻谩骂、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乌珠穆沁旗2013年度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西政办发﹝2013﹞41号)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未予规定的事项,或者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均按国务院、自治区的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西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