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理论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时代价值与深化路径

发布日期: 2022-09-30 15:27    来源:  西乌统一战线  字体:[ | | ]

  【摘要】我国的商事制度改革已历经数年,原先被简单看作是一种管理体制的旧有商事制度正在发生变革。但随着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制度改革亟待深化与完善。其具有不言而喻的时代价值,肩负着进一步厘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艰巨任务。并且,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审批事项的精简不仅有利于改善营商环境,也对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推进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基于此,应尽可能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将商事制度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运用“大数据”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大力推行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可以预见,通过这一系列举措的实施必定会使我国市场实现活力、动力与约束力的自然融合,助力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古代,将“重农抑商”作为治国之策一直被封建统治阶级所遵循。但与此同时,民间存在的商事活动历史也非常悠久,对社会进步的贡献同样不容忽视。然而,长期以来“士农工商”思想已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之中,这也导致了我国自古便缺乏规范性的商事制度。在西方,商事制度最初则完全出于商人的自发行为。后来,随着商人行会的出现,它才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由此可见,中西方历史与传统差异巨大,国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也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不同。因为我国很长时间不存在蕴含近代私法性质的商法,故国家对商事活动的重心更多放在了管理方面。“全能政府”的意识在计划经济的氛围中更被推向了高潮,但这也体现出了商法的公法性。虽然商事制度在很多年都被视为是一种管理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体制的变革,其也应当被看作是一种服务制度。这种服务是指利用信息集散平台对商事登记中需要被公示的信息及时、准确地让公众知晓,以期契合服务型政府的理念。

  任何国家的法律不可能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在2014年进行的商事制度改革前,公法只是体现得更为明显些罢了。如商人身份的演变一样,商事制度改革也在上升与前进的过程中遵循着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商事制度改革后,很多领域的经营无须再在事前证明经营主体本身是“好人”,不得不说这方面确实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使得二者逻辑更加合理、关系更加明晰,“先照后证”的模式也减少了企业的设立成本,降低了市场的准入门槛。由此,政府从“主体监管”转向了“行为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的加强也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卓有成效。但是,我们仍应清醒认识到这种经济监管阶段要向信息公示阶段转变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其具有重大的时代价值,需要在重新明确商事制度功能以及推进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础上,借助“大数据”使改革进一步深化。

  二、商事制度改革的时代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商事制度改革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肩负着进一步厘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大责任。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能够使营商环境得以优化,保障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加速推进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展。所以,商事制度改革的实施与深化是新形势下的重大举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其与时俱进。

  (一)改善营商环境

  伴随着新时代下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正加快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建设使营商环境受到了高度重视。在这种大背景下,如何优化营商环境以推动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定然是个重大课题,是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需要完成的一项艰巨任务。现在各国所提到的营商环境这一概念主要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世界银行从各国的改革实践中不断总结规律,并在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国际援助时探讨了发展中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营商环境一词随之产生。

  世界银行当时在结合各国商事法律的制定情况以及行政效率的基础上,着手开始准备评估各国私营部门的发展环境。通过这种评估方式,世界银行希望能够帮助各国实现改革目标,促进经济发展。目前,世界上最著名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出自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DoingBusiness)。从2003年开始,每年世界银行都会以较客观的数据评价各国营商环境,而且进行排名。因为大部分物质环境在短期内无法更改,故通常意义上的营商环境多指软环境。软环境包含了物质环境之外的其他因素总和,则也可被称为制度环境。因此,营商环境建设需要以法治思维构建制度体系,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指以营商环境指标为导向而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各种措施的统称。

  同时,营商环境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由政府提供的特殊公共产品,即政府的管制环境。政府用公权力对微观经济主体展开调整和约束,是政府治理能力的外在表现。是故,我国当下正在进行的商事制度改革就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与企业成本降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审批事项的精简便于改善营商环境,将营商环境的优化纳入法治轨道。此举既能够提升政府履职水平,又能够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使营商环境建设更加法治化、体系化。我国的经济发展已步入新常态,良性的商事制度也必定有利于促进管理优化与社会发展。

  (二)进一步厘定政府与市场关系

  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其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成了社会的“一体两翼”。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在很多方面展开统筹调控,逐渐成了一国经济不可或缺的内在组成部分。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就认为,任何一个工业化社会都不可能单独依赖于私法原则,管制的存在无须质疑。因此,在全社会形成市场经济的法治共识是强化市场法治秩序的目标。以我国为例,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到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对市场干预力度的逐渐降低,可以说政府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无可取代的角色。由此可见,我国所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又要切实发挥政府作用,这也是法治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所应具备的基本要件。

  在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影响下,欧美等国陆续掀起了“新公共管理”运动,以期政府能够将服务人民作为主要职能。因而,可以把商事制度改革也视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行政体制改革,其目标在于保障政府与市场之间不错位、不缺位。商事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一方面有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另一方面也包含了效率与安全的平衡,是政府对市场监管的一种有效手段。不过,传统的商事制度被赋予了太多责任,不仅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监管的有力保证,也是国家对商事主体征税的一个依据。这种公法性质的理念迫使政府对商事行为的规范具有强制性,无疑造成了商事制度的功能有所偏离。所以,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创新市场机制,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好的服务。

  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行政机关监管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本无可厚非,只不过原先的商事制度带有浓厚的“管制本位”意识,抑制了市场主体的发展活力。商事制度改革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也弱化了行政干预,政府在简政放权后可以腾出精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深化的商事制度改革重新厘定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制度规定影响了政府职能的实效转移,可以有效避免政府曾经出现的“该管的没有管”“不该管的管了”的尴尬。宽进严管的治理机制强化了事中事后的行政监管,打造出公正自由的市场经营主体制度,有助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与民主化的实现进程。

  (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纵观当今全球,各国在不断实践中努力探索符合本国发展特征的治理之道,以提升综合国力、应对国际变化。在时代和世界的双维坐标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改变,要求经济应当向高质量方向发展。而且,经过四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政府的工作重心与管理职能也发生了转向。是故,政府管理职权需要被重新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应当重新审视。法治政府、法治市场、法治社会三者共同构成了法治国家,所以,法治政府与法治市场的建设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至关重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能动政府与自由市场同时发挥作用,在法治基础上使政府的规制与监管逐步优化,尽可能减少武断。无论是行政部门对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前的放宽,还是对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的严管,都无不体现着市场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可以说,宽进与严管是此次商事制度改革的关键载体,二者绝不能失之偏颇。而且,这两项具体举措不仅仅是商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深入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发展,提升了贸易、投资与要素资源取得的便利化,在新时代下具有不言而喻的超凡价值。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初步设想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依赖于商事主体的微观构成,因而,商事制度改革是新时代下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基于我国早已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一客观事实,如何结合实际国情对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旧有体制机制展开变革也是调结构、惠民生的一项重大举措。因此,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应以促进商事主体自由、规范、有序为最终目标,立足长远、把握大局、重点突破。

  (一)重新定位商事制度功能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当然,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必然需要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进行补充。究其原因,诚信的市场自治与适时的司法治理目前在我国相对缺乏。诚信的市场自治必须要有符合道德规范的市场规则,使“良币”驱逐“劣币”,保障社会创造力得以充分实现。同时,完善的商事制度也必须增强对经济自由以及经济效率的关注,优化服务,适应经营业态多样化的趋势。商事制度设计应同时兼顾公益与私益,在宏观层面上保障私权,以凸显公私权益衡平的现代理念。厘清商事制度性质是其进一步深化的基础,所以,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重新定位商事制度功能。商事制度的功能主要就是指商事登记的功能,即创设效力与公示效力。

  社会公众需要依赖公示功能查询商事主体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做出判断。而且,由政府提供的信息具备权威性,高效与便捷的特征也大大节约了社会的运行成本。但不可否认的是,制度红利过少使其应有功能受到极大抑制,其仅仅局限于是一种惩戒手段。借助于公示功能的商事登记是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强有力体现,向社会公示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虽一定程度上展示了部分企业信息,但并未意识到商事制度存在的褒扬与鼓励价值。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依托商事制度传递的信息往往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荣誉称号的企业也可能更具竞争力。因此,必须将商事制度功能的重新定位作为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基础,丰富商事制度功能,明确其包含的积极价值。

  (二)运用“大数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盘活了商事主体的积极性,全国实有各类市场主体在数量上实现了井喷式增长(见图1)。党的十八大以后,作为政府职能转变重要抓手的商事制度改革被不断推进,这也同时催化了我国市场监管的根本转型。我国目前规定的监管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其作为营造法治化竞争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必须持续创新。宽进定然会以严管为代价,商事制度需要严管来守住法律底线,维护法律权威。如若事中事后监管在我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商事制度改革也可能如同海市蜃楼,一触即破。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在商事主体成立后对其及其行为的监管,以此有效防控市场风险,保障经济发展。我国在商事制度改革中滋生出了大量的“空壳公司”与“皮包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虚假性也给交易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风险。故在经营行为复杂、监管风险激增与诸多问题暴露的情况下,以数据为支撑进行监管成为必然。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是国家作出科学决策的有力依据,信息化平台的应用有助于使数据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资源。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互联网逐渐渗透到各领域,商事登记中也开始出现了信息技术的身影。随后,我国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也在近年来改变着人们的生活。2017年1月,国务院就对“大数据监管”展开了专题表述。数据获取力是“大数据”监管的前提,但随着社会发展,已不能仅仅再依靠原有方式获取数据。同时,也要让商事主体充分掌握数据、利用数据,打造出独有的竞争优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意在强调社会信用信息体系构建,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长效监管机制,实现有约束的社会共管局面。然而,即使严管也要遵循谦抑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尽量在市场失灵的可能下发挥作用,逐步使改革政策落地生根、释放红利。

  (三)大力推行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公示是商事制度的重要一环,是商事登记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商事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信用则往往通过偿债能力与社会评价来体现。因而,商事主体的信用对其发展具有无法忽视的作用。与西方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相比,我国在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方面确实需要逐步加强建设。而且,依据交易成本理论,政府提供的信息公示服务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欺诈风险,帮助商事主体理性决策。因此,有必要转变对商事主体的监管方式,通过公示制度迫使商事主体提升信用意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要注重发挥信用在市场秩序规范方面的作用,更多依靠社会监督的方式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将市场交易各方真正置于监督之下,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易风险。

  在信用体系比较发达的美国,其就是通过信用公司收集、汇总的数据而制成的报告来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商事制度改革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其意义不言而喻,改革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向商事主体各类信息全社会共享的实现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不过,面对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现实,必须承认公众对政府和企业的信任感正在降低,这种信任的缺失无疑也要求行政机关和商事主体加强公示的规范性与责任感。基于此,亟须以问题为导向,明确失信行为发生后的各方法律责任,全面保障交易相对人的权益。鼓励商事主体积极公示,并加强诚信教育,建立更为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同时,从整体上提升行政效能,大力推行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顺应时代大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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